浅析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法保护
一、赛事直播画面可否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一个智力成果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应当分析该智力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大佬们都在玩{精选官网网址: www.vip333.Co }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所谓独创性意味着该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排除剽窃、抄袭的“智力成果”为作品。
独创性有两个层面的定义,第一个层面是“独”,指独立完成,就是说作者完成一部作品时,应当是通过自己的意识,独立构思、创作,剽窃、抄袭或者完全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其“创作”过程本身并非依靠作者自身的智力劳动而是依附于他人的构思与创作行为,不应该视作独立完成。独创性还要求具有“创作性”,请注意,“创作性”并不等同于“创造性”或“创新性”,一个作品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并且不存在抄袭、剽窃、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就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定义。所谓创作性,指作品的具体表达,应当体现出作者对于此种表达的某种安排、取舍,能够体现出作者的个性特点。
具体到足球赛等体育赛事的直播画面,对于此类画面,能否取得《著作权》上作品的地位,实务中争议极大,不同的法院的认定也有所不同。笔者认为,体育赛事的直播画面是能够取得“作品”的地位的。
对于赛事足球赛等体育赛事的直播节目而言,其制作拍摄的目的是为观众呈现真实、客观的比赛全过程,在赛事直播进行时,各摄影师操控摄像机进行摄制,电视导播对不同机位拍摄的画面进行取舍、剪辑,均服务于上述目的。赛事的直播者虽然无法掌控赛事的发展走向,也无法决定赛事的结果,但是这并不能排除直播画面本身构成作品的可能性。在大多数情况下,体育赛事的直播者,都对最终呈现在观众面前的直播画面付出了创作性的劳动。体育直播并不是简单地对赛事进程的机械性的录制,而是体现了赛事直播者的某种取舍与安排。
比如,在直播过程中,赛事直播者往往安排多个机位对相关赛事进行直播,在直播过程中要通过不同的角度对画面进行取舍,比如出现争议判决时,要通过近距离的慢镜头回放,使得球迷能够第一时间做出自己的判断;在出现进球时,会将两队教练席不同反应的画面拼接到一起,使观众能够体会到足球场上“几家欢喜几家愁”的魅力所在。
又如,为了使广大观众能更好地欣赏比赛,几乎每场赛事,直播者都会安排至少一名解说员对赛事进行解说,解说随着赛事的进程而不断变化。这些都体现了赛事直播者的创造性劳动,也使得体育赛事直播绝对不同于录像制品。录像制品与作品的最核心区别在于是否有独创性。如果某个录像在录制的过程中,只是对录制对象机械、简单地录制,未能够体现录制人的取舍、安排的,不认为是作品,而是单纯的录像制品。作品能够成为著作权的客体,而录像制品只能够成为邻接权的客体。综上所述,体育赛事的直播画面,属于作品而非录像制品,属于著作权而非邻接权的客体。具体到作品类型,赛事节目通过机位的设置,镜头的捕捉、切换和衔接,慢动作的回放,故事的塑造等,充分体现了创作者在其意志支配下对连续画面的选择、编辑和处理,彰显了节目制作过程中的人格因素,属于文学艺术领域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且符合固定性要求,可以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类电影作品加以保护。
二、既然体育赛事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那么在网络直播过程中使用他人具有合法权利的赛事直播画面的行为侵害了何种著作权?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享有的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等在内的十七项人身权和财产权。
具体到个案之中,笔者认为被告最有可能侵犯的是原告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三种权利。通过进一步分析,前两种权利应该予以排除。首先看“广播权”,所谓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从含义上看,这类案件中被告似乎侵犯了原告的广播权,但是由于在200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报告的说明中,明确了通过互联网传播作品的行为,不适用于广播权。从立法目的角度考虑,这类案件中被告一般通过互联网传播作品,因而并未侵犯原告的广播权。接着再看“信息网络传播权”。大佬们都在玩{精选官网网址: www.vip333.Co }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
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具体到互联网上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只要是未经权利人同意在互联网上传播他人的作品,且使得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就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比如未经权利人的同意,将其创作的歌曲放置于自己经营的网站,并向公众提供收听服务。由于该行为未经权利人同意,且公众获得该歌曲的内容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即不像在收听广播节目那样需要遵循广播电台的时间表,故而属于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是在涉及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案件中,被告的直播行为往往并不提供、或者说依据现有的事实无法判断是否提供“回放”服务,公众何时能够获得体育赛事的直播画面并不取决于公众自身,而是取决于原告何时开始直播节目。故而公众无法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不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
近年来出现的一类案件的特点总结起来就是:原告已完全取得案涉作品著作权上的财产权利,被告的行为系未经原告的明确授权,在互联网上传播其作品。虽然赛事直播行为是在信息网络的条件下进行,但不能以交互式使得用户通过互联网在任意的时间、地点获得。
对于这类型的案件,如果对被告既不属于侵害原告广播权,又不属于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不加以法律上的苛责,显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与公众的普遍认知相违背。同时,被告将他人付出创造性劳动的直播画面加以转播,不用付出太多就能够获得相当的收益,这也违背公平原则与等价有偿原则。故而宜将《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兜底性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加以运用,即可以认定被告网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赛事直播画面享有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由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范围过大,今后仍应当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加以限定,笔者也建议今后对《著作权》法加以修改,明确赛事直播画面可以以“视听作品”获得保护大佬们都在玩{精选官网网址: www.vip333.Co }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
三、就赛事直播画面的合理使用之辩解如成立,必须具备三个要件
在今年4月份作出判决的央视诉聚力公司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在聚力公司 "PPTV 聚力 " 网站的直播过程中,背景屏幕会实时转播来自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的比赛现场画面。央视认为,其经授权在大陆地区享有独占通过信息网络在线播放本届欧洲杯赛事电视节目的权利。被告未经授权,以上述方式向公众提供了两场比赛的网络实时转播服务,并在网站首页设立专题页面推荐被诉侵权作品,这不仅严重侵害原告对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的权利,而且分流了本属于原告网站的用户流量,构成不正当竞争。
而被告聚力公司则辩解称,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在体育赛事类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被告往往会如聚力公司一样,提起合理使用之抗辩。
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案例,被诉侵权人证明合理使用应具备三个要件。
首先,要符合《著作权法》所明确规定的12种合理使用行为的特征。比如要具备“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规定。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中,崇安寺公司上诉认为其使用案涉卡通形象系为了学习、研究、欣赏而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而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则认为,崇安寺生活步行街区广场是当地著名的步行街,平时人流很大、商业氛围浓厚,崇安寺公司在该地举办涉案卡通人物主题展,其结果是崇安寺公司可以从中获得商业利益,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1]
其次,要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主要是指具有或者可能获得相当利益或者实用价值的作品利用形式,都应当属于著作权人,他人如主张系合理使用作品的,则不能影响著作权人就作品的利益或实用价值的实现。实务中有法院认为如果被诉侵权人能够证明引用他人的作品属于适当引用,则就属于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反之,如果虽然引用了他人的作品,但是社会公众却通过此种引用行为,能够实质性地代替社会公众对于原作品的获得,那么就不属于适当引用。前述案例中,被告转播节目中间插播商业广告盈利,背景屏幕超过整体画面三分之一,实质性替代了原告独播授权的赛事内容,也就是能够实质性地代替社会公众对于原作品的获得,因而不属于合理使用。
最后,合理使用应当以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限。具体而言,如果构成合理使用,就不能与被合理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权人从行使其著作权专有权中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相竞争,并损害该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在前述崇安寺一案中,二审法院就认为,一审原告系通过主办关于其具有合法权益的卡通人物的展览中多次获取经济利益,而一审被告崇安寺公司却在崇安寺生活步行街区广场大量布置与该卡通人物相同的模型展览并供社会公众免费参观,客观上侵害了一审原告的利益,也造成了其在当地市场利益的流失,从该角度而言,一审被告的行为也不属于合理使用。
[1]来源:ZAKER新闻,
http://www.myzaker.com/article/5e9026ae1bc8e02b090000a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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